基本案情
一男子与朋友吃饭,醉酒后乘出租车回家,因无法说清楚目的地,司机让其中途下车,第二天被发现溺亡在水塘里。男子家人将当晚一同饮酒的三名男子以及出租车司机起诉至法院。近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生命权纠纷案作出二审宣判,维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依法认定四人均存在过错,判决各承担5%责任,分别赔偿6万余元。
2022年1月,周某等三人受翟某邀请吃饭,四人共同喝了两瓶白酒。离开饭店后,四人又前往某酒吧,共同饮用四瓶多啤酒,至当日23时许一起离开。监控画面显示,翟某在同伴的搀扶下离开酒吧,脚步踉跄。在酒吧门口,周某拦下树某驾驶的出租车,将翟某送上车后,与另两名同伴各自回家。
翟某上车后,树某询问其目的地,翟某没有明确回答,让树某先往前开。树某启动车辆后,反复询问翟某到哪里去,翟某只是垂着头,没有说清楚目的地。树某在反复询问未果后,要求翟某下车重新打车,并一度把车门打开。翟某将车门关上又行驶了一段时间后,树某停车催促翟某下车,并将车门打开。翟某支付完车费后下车,沿着人行道行走。第二天早上,翟某被发现漂浮于合肥环城路雨花塘中,已身亡。
翟某的家人将周某等三人以及出租车司机树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0万余元。
法院审理
合肥高新区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共同饮酒虽系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单纯饮酒并不产生民事责任,但是共同饮酒人之间应当尽到相互提醒、劝告少饮酒并且阻止已过量饮酒之人继续饮酒的注意义务。当共同饮酒人处于醉酒等危险状态时,其他共同饮酒人应及时采取救护、通知、照顾、送医等合理措施保护醉酒之人免受伤害,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本案中,从一起吃晚饭、喝白酒,到酒吧喝啤酒,再到深夜翟某醉酒,周某等三人足以发现翟某离开时已经处于醉酒状态。作为共同饮酒人,周某等三人可以预见翟某可能已无法准确告知出租车驾驶员目的地,因此他们应当采取更加合理的措施保护翟某免受伤害。但三人仅将翟某送到出租车上,而未及时检查翟某的身体状态能否独自或者有效被送往目的地,均存在一定的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翟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身体状况、酒量及饮酒后可能产生的危害应当有充分的认知,但其疏于履行自身注意义务,过量饮酒,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到周某等三人将翟某送上了出租车,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依法酌定三人各自按照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树某作为专业的出租车驾驶员,其履行法定义务的标准应高于普通一般人的标准,其行为尚不足以排除翟某下车后处于的危险状态,法院酌定树某按照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周某及树某等四人均提起上诉。
合肥中院二审认为,周某等共同饮酒的三人对翟某的损害结果属于应当预见、可以预见而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状态。翟某的死亡后果与周某等三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二审同时认为,翟某与树某之间的运输合同虽然在形式上已经终止,但树某基于合同行为所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救助义务并未免除。树某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将翟某放在路边,使处于醉酒状态的翟某面临危险或即将面临危险,但其客观上采取的措施不足以排除危险发生,其行为与翟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合肥中院驳回了四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人民法院报
温州木材集团 前身温州木材厂创办于1952年,是浙江省森工局下属重点国有企业,于1991年5月组建温州木材集团公司,是原温州市重点国有企业,2010年12月根 据国有资产整合重组有关规定,企业整体并入温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12年8月27日完成公司制改造,现名称变更为线上买球入口(中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