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因收受字画、玉石、奢侈品等“雅贿”让行受贿双方觉得更具“隐蔽性”“安全性”,故“雅贿”易得到“雅贪”的欢心。相对于普通财物,“雅贿”物品往往真伪难辨、价值难定,而且市场波动较大,因此,“雅贿”行为与数额的认定不同程度地存在界限不明、标准不统一问题。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雅贿”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关于“雅贿”行为的一般认定
在“雅贿”相关案件中,被审查调查人往往以“不知道物品的实际价值”“以为物品是假的”等主观上缺乏认识的方式进行辩解,从而给审查调查工作带来困难。
通常情况下,被审查调查人主观上对“雅贿”物品的价值具有明确认识,如现场购买、具有价格票据或刷卡付款记录,或者要求请托人购买事先看中的物品等情形,此时以购买时的市场价格作为物品实际价值认定受贿数额并无争议。
除上述对“雅贿”物品价值具有明确认识的情形外,在收受玉石、字画、奢侈品等贵重物品时,也存在对收受的“雅贿”物品价值认识不明确的情况。这种情况下,“雅贿”物品价值多少,被审查调查人都是可以接受的,都包含在被审查调查人的犯罪故意之中,即被审查调查人对此具有受贿的概括故意。同时,被审查调查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将导致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受到侵犯的危害结果,仍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其对收受“雅贿”物品属权钱交易行为具有明确的认识。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被审查调查人虽对“雅贿”物品实际价值缺乏明确的认识,但在收受贿赂这个故意支配下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受贿,应由专门机构对“雅贿”进行鉴定,以最终的真伪及价格认定意见决定受贿数额。
比如,国家工作人员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老板乙承揽建设工程提供帮助,收受乙送予的一幅宋代国画。甲虽对该国画的具体价值不了解,但以多年的收藏经验,认识到该画可能很值钱。事后经专业机构鉴定,该画价值30万元。甲主观上对该国画大概价值具有概括认知,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为乙承揽建设工程提供帮助的行为并收受该国画,因此,应认定甲构成受贿罪。
关于“雅贿”行为的特殊情形
实践中,还存在被审查调查人对“雅贿”物品价值认识确实明显错误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对“雅贿”行为的认定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认为,此时应严格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综合评判主客观因素,对“雅贿”行为进行精准认定。具体情形如下:
1.请托人高价购买“雅贿”物品,故意隐瞒实际价格,甚至将其他票面金额明显低于实际价格的票据与“雅贿”物品一并交给被审查调查人,而被审查调查人不知道真实价格的。比如,上述案例中,乙为了感谢甲提供的帮助,将一幅宋代国画送至甲家中,甲拒绝收受,并让乙带走,否则就断绝交往。乙见状便谎称此画是一位爱好书画的好友临摹的,根本不值钱。甲虽爱好书画,但不能辨别真假,便信以为真收下。事后经过鉴定,该画为真迹,价值30万元。笔者认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因甲不具有受贿故意,只是因为对书画价值认识错误,即认为该国画不值钱才收下,此时应按照甲对书画主观认识的价格来认定,故甲不构成受贿罪。但如甲的行为符合违反廉洁纪律的构成要件,可认定甲构成违纪。
2.请托人故意以赝品或次品充当真品送给被审查调查人,而被审查调查人误认为是真品予以收受的。笔者认为,被审查调查人对“雅贿”物品价值存在错误认识,但在收受贿赂的概括故意支配下实施的行为,应综合考虑被审查调查人主观上对“雅贿”物品价值的认识和客观上“雅贿”物品的实际价值。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此时受贿数额应按照客观标准认定,即以“雅贿”物品的购买价格或鉴定价格来认定。比如,上述案例中,乙知道甲喜欢宋代某画家的国画作品,便找到一位爱好书画的好友临摹一幅送给甲,甲以为是真迹予以收下(若知道是仿品则不屑收受),并认为该画至少值30万元。后经鉴定,该画属仿品,价值1000元。此时,如按照甲主观上对该画价值的认识认定甲受贿30万元,将导致甲收受的国画实际价值仅1000元,却要承担30万元责任的情况,这显失公平,也违背了刑事司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此种情况,应按该画实际价格1000元进行认定,因此甲不构成受贿罪。
3.请托人将以真品价格购买的赝品送予被审查调查人,被审查调查人也误认为是真品而予以收受的。此种情形下,如被审查调查人确实不知购买价格的,则应以鉴定价格认定受贿数额;如被审查调查人知道购买价格的,比如行贿人当着受贿人面购买,或者行贿人根据受贿人指定购买,则应以购买价格来认定受贿数额。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贿赂物品系赝品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被审查调查人实际上并未收受相当于该购买价格的财物,故应当认定为受贿未遂。
4.被审查调查人以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或者购买贵重物品的。笔者认为,只要能够证明被审查调查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雅贿”物品的实际价值却仍向请托人高价出售或者低价购买的,就可以参照适用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的规定认定受贿数额。
关于“雅贿”物品价值的确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确认受贿案件“雅贿”物品的价值,多参照“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按以下方法确定:
1.买后即送或较短时间内送出或者“雅贿”物品市场价格波动不大的,且被审查调查人明知购买价格或对所查明的购买价格无异议的,一般以购买时的市场价格作为物品实际价值认定受贿数额,通常以现场购买、有效价格证明的票据或刷卡付款记录为准。比如,甲乙一同逛古玩市场,甲对一幅宋代国画爱不释手,乙当场支付30万元买下送给甲。由于甲对该画的购买价格具有明确的认识,即认识到该国画系乙支付了30万元购得的,甲实际上收受了乙30万元,因此,甲的受贿数额为30万元。
2.买后较长时间后才送出的,“雅贿”物品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无法查明购买时间或购买价格的,“雅贿”物品存在质量瑕疵,被审查调查人对购买价格存在质疑的,或者其它无法直接确定“雅贿”物品价值的,应由专门机构以收受物品时段中最有利于被审查调查人的时间作为基准日进行鉴定,以最终的认定价格作为物品实际价格。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作者: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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