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汪某甲,中共党员,A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汪某乙,群众,系汪某甲之子。张某某,汪某乙的朋友,个体工程承包商,与汪某甲素未谋面。张某某通过汪某乙向汪某甲请托帮助承揽项目,汪某甲答应。之后,在汪某甲的帮助下,张某某陆续承揽到A市多个大型项目,获利颇丰。其间,张某某多次送给汪某乙财物合计60万元。汪某乙予以收受,并将上述收受张某某60万元财物的情况告知了汪某甲。此后,汪某甲应汪某乙转请托,继续为张某某承揽项目提供帮助,汪某乙又收受张某某40万元,但未告知汪某甲。2021年9月,张某某被查,汪某乙因害怕被牵连遂将收受张某某40万元的情况告知汪某甲。汪某甲得知后,未要求汪某乙退还或上交赃款,而是与其商议应对调查之策。一个月后,汪某甲、汪某乙先后被立案调查。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认定汪某甲和汪某乙共同收受张某某60万元财物构成共同受贿没有异议,但对收受40万元能否认定二人构成共同受贿,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汪某乙再次收受张某某40万元后并未告知汪某甲,汪某甲是在张某某案发后才知情,因此,对汪某乙收受40万元部分不能归责于汪某甲,不能认定汪某甲为受贿共犯,鉴于汪某甲系党员领导干部,可给予其党纪处分。
第二种观点认为:汪某甲接受请托,持续帮助张某某承揽多个大型项目,并伙同汪某乙多次收受张某某财物,从认识因素上,其对汪某乙与张某某之间可能会发生持续的不正当经济往来是可以预见的。虽然张某某被查后汪某甲才得知汪某乙又收受了40万元财物,但相关事实包括在汪某甲的认识范围之内,汪某甲对此具有概括性的受贿故意,与汪某乙构成受贿共犯。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实践中这种情况比较常见,即国家工作人员对请托人的帮助行为不止一次,请托人向特定关系人进行利益输送也存在时间上的持续性,但特定关系人只将其中一次或几次收钱事实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笔者认为,在这种帮助行为和收钱行为具有持续性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对特定关系人的收钱行为具有概括受贿故意。
一、汪某甲的受贿故意形成于其得知汪某乙收钱是其权力的对价而不予制止
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特定关系人通过帮助国家工作人员收钱,实现了受贿罪的法益侵害。当国家工作人员知道特定关系人收受了财物,该财物是职务行为的对价时,如果不要求退还或者上交,受贿的故意就在接受“转交”财物过程中得以形成,即明知财物是帮助谋利的对价而予以接受。本案中,汪某甲帮助张某某承揽多个大型项目,当其得知汪某乙因自己的帮助行为多次收受张某某财物后没有制止,也没有要求汪某乙退还或上交,表明二人主观上形成了由汪某甲帮助张某某谋利、汪某乙收钱的主观故意。
二、汪某甲知道汪某乙收受请托人财物具有持续性,对此后的收钱行为具有概括性主观故意
国家工作人员在知道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后及时制止,对已经收受的财物要求退还或上交的,不以犯罪论处。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次数、价值没有明确认识,请托人送一次或者送多次财物,均未超出其概括性认知范围,对特定关系人收钱也不表示明确反对,持希望、同意的态度,可以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具备概括性主观故意。
实践中,由国家工作人员谋利、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案例较为常见,认定构成共同受贿犯罪一般需要具备共同谋划、共同实施、利益共享等条件,但由于共同犯罪嫌疑人的分工不同,不能要求每个共同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的全部细节都有具体明确的知情。比如,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只知道他人会送给其特定关系人一套房,但对房产的购买价格或者价值不一定知情;有的甚至只知道他人会送给财物,但对具体财物的内容和金额并不知情,只是内心有概括的认识。对此,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进行实质把握,关键看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否认识到收受财物为其职务行为的对价,客观上是否知情特定关系人收受了他人财物,至于具体财物的价值金额,只要不超过其主观认识的范围,只需具有概括知情即可。
本案中,汪某乙告知汪某甲收了张某某60万元,汪某甲产生受贿的概括性主观故意后,继续应汪某乙转请托为张某某谋利,其对此后汪某乙收受40万元是其权力对价也是持同意态度的,可以认定汪某甲与汪某乙构成受贿罪共犯,受贿数额为100万元。
综上,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多次帮助请托人谋利,请托人送给特定关系人财物也在一定时间内持续的情况下,就不能将数次收钱行为割裂开来。国家工作人员在知道特定关系人收钱是其权力对价后不制止的,即与特定关系人产生了概括性主观故意,对此后因其利用职权帮助请托人谋利、请托人送钱给特定关系人具备认知因素和意志因素,可以考虑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犯,受贿数额为全部数额。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作者:徐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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