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一、2011年至2012年间,李建华与黄渊签订四份借款合同,约定李建华向黄渊借款共计273.9万元。胡万红作为保证人,并分别在四份借款合同上签字。
二、2011年5月至2014年1月间,李建华实际向黄渊归还165万元,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未清偿。黄渊于2012年至2016年间,每年均向胡万红发出书面“催款函”,胡万红在催款函上签字,并转催李建华还款。但黄渊始终未直接向李建华催要款项。
三、2017年10月11日,黄渊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李建华归还借款,并要求胡万红承担保证责任。李建华以黄渊案涉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偿还借款。
四、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黄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胡万红主张权利,且每年均向胡万红催要借款,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行为的效力及于主债务人李建华,因此案涉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李建华应当向黄渊偿还借款。
五、李建华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判决驳回李建华的上诉请求。
六、二审判决后,李建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李建华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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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因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中断。
案例点评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黄渊主张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行为的,应当视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应当自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之日起算。本案中,李建华针对案涉四份合同的还款的最后还款日是2014年1月4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算。
其次,关于债权人向保证人后续催款的有关事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债权人黄渊曾于2012年至2016年间,每年例行向保证人胡万红催缴款项。2016年12月7日,黄渊向胡万红发送《催款函》,胡万红签字确认已收到。从最后一封《催款函》发出的时间起算,黄渊于2017年10月11日向法院起诉,未经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结合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第二款关于“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认定黄渊向胡万红主张债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三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从黄渊最后一次向胡万红发出《催款函》的次日即2016年12月8日重新起算,黄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法(办)发〔1988〕6号】 (2021.1.1起失效)
173. 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17号)
第十四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八条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第三十五条 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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